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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  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與計畫之擬訂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  水污染防治法規之擬訂、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  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事項。

四  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  直轄市、縣 (市) 水污染防治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  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事項。

七  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事項。

八  水污染防治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九  全國性或直轄市、縣 (市) 間水污染防治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一○  其他有關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事項。

第 3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  直轄市水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  水污染防治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水污染防治法規之擬訂、審核、釋示及執行事項。

三  直轄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事項。

四  直轄市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  直轄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事項。

六  直轄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導事項。

七  其他有關直轄市水污染防治事項。

第 4 條

本法所定縣 (市)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  縣 (市) 水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  水污染防治法規之執行事項。

三  縣 (市) 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事項。

四  縣 (市) 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事項。

五  執行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事項。

六  縣 (市) 水污染防治之宣導事項。

七  其他有關縣 (市) 水污染防治事項。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一款擬訂之全國水污染防治方案,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每五年檢討一次;必要時得修正之。

前項全國水污染防治方案,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全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與水質標準之訂定、修正程序及期程。

二  全國分區分期達成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之目標期程。

三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達成前款目標應採取之策略及措施。

四  中央主管機關與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第二款目標應採取之策略及措施。

五  其他有關全國水污染防治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全國水污染防治方案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據以擬訂轄境內水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實施方案,每五年檢討一次;必要時得修正之。

第 7 條

前條實施方案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水區劃定及水體分類情形。

二  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之達成時間表。

三  廢 (污) 水管制目標及策略。

四  實施總量管制地區之規劃及執行策略。

五  污水下水道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管理配合計畫之規劃及執行策略。

六  事業與污水下水道系統許可計畫之規劃及執行策略。

七  水體水質監測計畫之規劃及執行策略。

八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 (污) 水排放、污泥處理與水污染管制區內稽查管制計畫之規劃及執行策略。

九  有關水污染防治教育宣導計畫之規劃及執行策略。

一○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水體之涵容能力,商請地方下水道主管機關,依據前條第二款水質標準達成時間表及下水道法之相關規定,斟酌左列各款情形,擬訂前條第五款污水下水道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管理配合計畫之規劃及執行策略 (以下簡稱配合計畫之規劃及執行策略):

一  未來二十年轄區內,廢 (污) 水排入下水道系統所需之污水下水道及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包括初期截流廢 (污) 水所需系統及土地。

二  污水下水道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之優先順序及時間表。

三  下水道用戶接管及排入下水道水質之管理,包括事業用戶之廢水前處理方式及設施。

四  負責該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管理之機關、機構或單位。

五  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管理所需經費及財源籌措方式。

第 9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各級排水路,包括尚未完成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第 10 條

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作業環境,係指事業使用之區域範圍。

   第 二 章 基本措施

第 11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指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總量造成該水體水質之變動,不得超過依本法第六條所訂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第 12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指建築物之化糞池、合併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或其他污水處理設施。

前項合併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指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及其他生活污水之設施。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放流水標準時,得視各行業廢 (污) 水處理技術發展情形,訂定既設事業適用標準及新設事業適用標準。但新設事業放流水標準不得低於該行業之既設事業放流水標準。

第 14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係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  依規定貯存者。

二  依本法應申請排放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提出污泥處理計畫並依審定之計畫執行處理者。

三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其相關規定處理其污泥者。

四  污泥之產生量、自行記錄之清運量及處置處所記錄之處置量相符者。

五  運送至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處所。

六  其他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處理者。

第 1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水質監測站,依左列規定設置,並監測之:

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體,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站。

二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其轄區內之地面及地下水體,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站。

前項監測站測定之項目如左:

一  水溫。

二  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  溶氧量。

四  總氮。

五  總磷。

六  生化需氧量。

七  化學需氧量。

八  懸浮固體。

九  重金屬。

一○  電導度。

一一  其他上級主管機關指定項目。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監測結果及統計資料按季公告,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應優先提撥予下水道建設主管機關,運用於水污染嚴重地區公共下水道之廢(污) 水截流設施與污水處理廠之建設、管理及營運。

第 三 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第 17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者,其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前項事業依法令規定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籌設者,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籌設後,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始得開始設立或變更。

第一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必要時得修正公告之。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定前條以外之事業於開始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事業之開始設立或變更,係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  開始工事作業,如安放、組合或裝置任何設施,或進行清除、挖掘或拆除等整地工作者。

二  簽訂設施購置合約者。

第 19 條

事業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基本資料表:

(一) 事業名稱、座落位置說明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 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登記或執照資料。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其工程計畫。

四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先經技師簽證。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用水來源及用水量。

二  廢 (污) 水產生量及收集處理情形。

三  每一股放流水,其放流管線、放流口之設置及放流之水質水量情形。

四  生產或服務規模變動情形之記錄方法。

五  用水量及廢 (污) 水處理相關之水質、水量等監測、檢驗及其實施。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水污染防治措施產生污泥者,前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並應附具污泥處理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廢 (污) 水處理單元之污泥產生量及污泥特性說明。

二  污泥處理設施之設計、功能及操作監控項目之說明。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審查新設事業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時,其審核依據如左。但將主管機關審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中水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且其內容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免實質審查:

一  放流水標準對該類事業訂定之新設事業適用標準。

二  經主管機關審定之該事業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或評估書。

三  水利主管機關對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訂定之水質標準。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22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發給之許可證或許可文件,應由事業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 23 條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檢具左列文件,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申請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

一  申請表。

二  同第二十條規定內容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其相關之工程執行計畫、合約書。

三  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但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許可申請日後新設之事業,應檢具相關之試車計畫。

四  廢 (污) 水及污泥處理之檢驗室品保及品管手冊或委託檢驗合約書。

五  包括左列各目,一個月內至少十日之監測、檢驗及品管紀錄。但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許可申請日後新設之事業,得檢具相關監測檢驗及品管計畫。

(一) 用水量。

(二) 生產或服務規模之變動情形。

(三) 廢 (污) 水處理及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參數。

(四) 污泥產生量、處理量。

(五) 放流水之水質水量。

六  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許可申請日後新設之事業,其放流水排入灌溉專用渠道及私有水體者,應檢具所有人之同意書。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試車計畫之試車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第五款之監測、檢驗及品管紀錄之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新設事業檢具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先經技師簽證。

第 24 條

前條以外之事業,得依前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或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水污染防治設施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以外之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發給暫時排放許可文件。

事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排放許可文件,其應檢具之文件屬前條第三項規定範圍者,暫免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技師簽證。

第 25 條

事業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申請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其應辦理時間規定如左:

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完成設立或登記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時間申請。

二  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許可申請日前,未依法令規定設立或登記,或本法修正施行日後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許可申請日前,已依法令完成設立或登記者,應自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許可申請日起申請。

三  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許可申請日後新設立或登記者,應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完成,準備試車產生廢 (污) 水前申請。

第 26 條

事業經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修正公告或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增加指定之範圍者,應自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檢具技師簽證之文件申請排放許可證;逾期未申請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其原申領之暫時排放許可文件,失其效力。

第 27 條

事業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申請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時,其應檢具文件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並通知不得排放廢 (污) 水。前項申請符合左列情形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

一  提出之各項文件合於規定者。

二  申請期間未受主管機關予以停工、停業或停止作為處分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通知應申報廢 (污) 水處理或污泥處理設施狀況,或已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據實申報廢 (污) 水處理或污泥處理設施者。

第 28 條

左列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

一  依下水道法及其相關規定,應建設專用下水道之社區、工業區或指定之地區或場所者。

二  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許可申請日前已完成污水下水道及污水處理建設者。

三  依地方主管機關之水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應建設污水下水道及污水處理設施者。但地方主管機關未於第六條規定期限屆滿前提出實施方案者,以該地方下水道主管機關所轄公共下水道整體為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29 條

前條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左列規定時間,申請排放許可證:

一  前條第一款所列地區或場所,尚未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者,於申領建築使用執照前申請;其於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許可申請日前,已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時間申請。

二  前條第二款所列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時間申請。

三  前條第三款所列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排放許可證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第一款應建設污水下水道及污水處理廠者,其建設管理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併入第八條配合計畫之規劃與執行策略,且二者污水處理廠完成時間相距在三年以內者,得併入第三款申請。

第 30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排放許可證,應檢具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其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環境說明:包括其排水區域外二公里之範圍。

二  用水量:包括排水地區之用戶用水情形。

三  廢 (污) 水產生情形:包括事業及事業以外用戶之廢 (污) 水及暴雨逕流污水之水質水量分析。

第 30-1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第十四條所定排放許可證之審核時間規定如左:

一  應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通知限期補正。

二  應檢具之文件齊備者,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或通知限期補正。

第 31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發給之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其塵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二  基本資料:

(一) 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 事業之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三)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或執照字號。

(四) 廢 (污) 水處理操作、管理單位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三  用水來源及用水量。

四  廢 (污) 水及污泥產生情形:

(一) 作業系統產生廢 (污) 水之主要設施。

(二) 設計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及實際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三) 前目各該規模下之廢 (污) 水及污泥之產生量。

五  廢 (污) 水及污泥收集處理情形:

(一)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方式。

(二) 廢 (污) 水及污泥之主要流程、設計及實際已達之最大污染處理量。

(三) 相關之工程計畫執行期間、試車期間與其預定及實際進度。

六  廢 (污) 水之放流情形:

(一) 每一放流口位置及承受水體名稱。

(二) 每一放流口排放之水質、水量及排放時間。

七  處理前後之廢 (污) 水與污泥應檢測之項目、頻率及採樣地點。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登記事項。

前項第五款第三目經主管機關審查登記之工程計畫執行期間及試車期間,不得延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損壞已完成之設施,並於事實發生十五日內提出書面報告,三十日內提出新工程計畫或新試車計畫申請變更登記者。

二  於登記之執行期間或試車期間,因主管機關公告新管制規定,需再增加設施者。

三  使用創新技術進行示範性計畫遭遇特殊困難,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第 32 條

事業增加或改變生產或服務規模,致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之廢 (污) 水或污泥產生量超過原登記之百分之十,或因改進水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致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登記事項 (第五款第三目之實際進度除外) 有變更時,應於開始變更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污泥處理變更計畫及相關之工程計畫,向原核發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所定之工程計畫執行期間或試車期間,其廢 (污) 水排放及污泥處理應符合本法規定;其工程完成試車首次排放廢 (污) 水不合格之十四日內或試車期限屆滿後十四日內,應向主管機關提報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或) 污泥處理功能測試報告書及自試車開始之含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各目之監測、檢驗、品管紀錄,以辦理完成工程及試車之變更登記。

前二項情形以外之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發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指定公告之事業或變更後屬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指定公告之事業,其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變更登記,應檢具之文件,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經技師簽證;其原依第二十四條申領暫時排放許可文件者,並應檢具該許可文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

第 33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第 34 條

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左列事項:

一  廢 (污) 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  廢 (污) 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

三  廢 (污) 水及污泥處理系統、放流口設施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符合本法之規定。

四  廢 (污) 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五  廢 (污) 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 (污) 水與污泥產生量、作業系統、廢 (污) 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

六  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七  事業自行取樣檢驗廢 (污) 水、污泥與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足以確保符合規定。

八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第 34-1 條

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技師簽證:

一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應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已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經審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其應經技師簽證事項未變更者。

二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展延排放許可證時,其應經技師簽證之事項未變更者。

   第 四 章
廢(污)水貯留、稀釋、注入地下體及排放

第 3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 (污) 水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作業系統及廢 (污) 水來源。

三  廢 (污) 水產生量及水質。

四  貯留或稀釋之目的說明。

五  貯留或稀釋之水質、水量及洩漏之監測檢驗紀錄計畫。

六  貯留或稀釋後之用途及處置方法。

七  貯留設施意外洩漏之防止及緊急應變措施。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3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貯留廢 (污) 水,其貯留符合左列規定者,主管機關始得許可:

一  為廢 (污) 水處理所必需,且無其他可行替代方法。

二  貯留容器之容積足夠。

三  貯留之用途、處理、監測及查核方法適當。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稀釋廢 (污) 水,其稀釋應為廢 (污) 水處理所必需,且無其他可行替代方法者,主管機關始得許可。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申請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三  注入地下水體之方法、頻率、時間、注入速率及總量說明。

四  注入地下水體設施之構造設計圖及功能說明。

五  注入地下水體時,污水之水質水量監測計畫。

六  擬注入之地下水層調查分析資料,其內容包括左列各目:

(一) 注入位置現況及地層構造。

(二) 地下水文及水質資料。

(三) 距離注入位置半徑一千公尺或主管機關另指定距離範圍內之地下水使用情形。

(四) 污水注入對地下水之水質影響分析。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38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申請廢 (污) 水排放於土壤許可證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三  土壤處理所在地之地籍資料及所有人之同意書。

四  處理地點特性調查分析資料:

(一) 位置、面積及處理土壤範圍內及向外二公里內之地物地貌地圖。

(二) 環境特性描述:

1 氣候。

2 地形。

3 土壤特性。

4 作物生長或植被。

5 地質構造。

6 地下水。

7 承受水體。

五  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結果資料;其試驗及監測應有一年以上之紀錄。

六  土壤處理作業及監測計畫。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廢 (污) 水每日產生量未滿二十立方公尺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免檢附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文件。土壤處理所在地無作物生長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五款之作物吸收試驗資料。

第一項第五款之紀錄,得以一至二年之土壤處理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書 (以下簡稱試驗計畫) 替代之。

土壤處理所在地涉及農地或作物生長者,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審查。

第 3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具前條第三項試驗計畫申請排放於土壤,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者,應依核定之試驗計畫試驗、監測及記錄,每三個月並申報試驗及監測結果紀錄一次。其試驗計畫需變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40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第 五 章 申報管理

第 41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申報廢 (污) 水處理情形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按日記錄,並每半年統計申報該半年之廢 (污) 水產生量、處理、回收、使用量及累計貯留量之監測紀錄。

貯留之廢 (污) 水洩漏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五日內申報洩漏量及所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之報告書。

第 4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紀錄,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進水量。

二  進水水質特性。

三  污泥產生量。

四  使用藥品及用藥量。

五  其他主要處理單元控制正常操作之參數。

前項各款之詳細內容、監測記錄方法及頻率,應依主管機關就其處理設施特性及確保其常操作之規定辦理。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用電紀錄,指各廢 (污) 水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錶之用電紀錄。

第 4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放流水水質水量檢驗測定紀錄,包括水量、放流水標準所規定之個別適用項目及共同適用項目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檢測數值。

主管機關得按流水特性,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僅紀錄可代表其污染變異之指標項目與應記錄項目之檢驗測定方法及頻率。

已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自行設置自動監測系統並申報紀錄之項目,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 4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為之申報,其申報頻率如左:

一  設有自動監測系統,且中央主管機關對自動監測項目,有連線作業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無前款情形,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辦法之規定,應設置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以上者,每二個月申報一次;應設置乙級或丙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者,每四個月申報一次。

三  無前二款情形,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辦法之規定,得免設廢 (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半年申報一次。

四  無前三款之情形,廢 (污) 水採用祭放於土壤、注入地下水體或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每二個月申報一次。

第 45 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指定依本法有申報義務者,就未管制之污染項目為檢測、記錄並申報,或增加已管制項目檢測、記錄、申報之頻率。
第 46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 (污) 水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係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具自行檢驗測定能力者而言。

前項檢驗測定能力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六 章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管理

第 47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建造之有關規定,應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施,屬預鑄式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其構造申經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功能合格並登記後,始後生產上市。其功能審定若經證實以不當手段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應予撤銷,並轉請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二  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公告開始受理登記審定日前已上市之型式,應先登記,經審定功能不合格者,註銷其登記,並不得繼續上市。已登記並生產上市之型式,未確實執行產品品質管制,並提供正確之安裝、使用維護及清理資料手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

三  建築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

第 48 條

本細則修正施行後,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現場構築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應於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前,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完工後使用前,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進行滲漏試驗。

建築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第一項申報後知會當地主管機關。

第 49 條

為管理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管理人。

前項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管理人,得由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清理機構定之。

第 50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管理人,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  指明或提供主管機關其管理之污水處理設施之正確位置、放流口及放流設施或其他相關資料。

二  保存提供污水處理設施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基本資料。

三  操作、維護及清理污水處理設施,並保存操作、維護、清理紀錄至少三年。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51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處罰鍰者,如該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而未申報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人處罰。

第 七 章 其他管理

第 52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查時,為查證事業廢 (污) 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應於檢查十日前,通知事業於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操作廢 (污) 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查。

事業因故無法配合前項檢查者,應於原訂檢查之三日前,敘明具體理由、可達前項所定檢查狀態之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另訂檢查日期。

第 52-1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採樣,必要時,得以鑽井方式採取地下水體水樣。
第 5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屬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

一  廢 (污) 水處理設施故障或貯留設施意外洩漏,致廢 (污) 水未經處理而排放。

二  廢 (污) 水產生設施之操作異常或事故產生大量廢 (污) 水,致超過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之處理及貯留能力而直接排放。

三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事業發生災變,以水救難產生大量廢 (污) 水,未經處理而直接排放。

第 54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規定距離及指定水體,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5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其監測項目如左:

一  流量。

二  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  水溫。

四  可顯示排放廢 (污) 水特性之指標污染物至少一項。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前項監測系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貯存物質時,其使用之設施,包括貯存容器及其相連之輸送設施。

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其功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設有專門貯存場所或容器,並採用防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構築或措施。

二  有防止地表水滲透之設施或措施。

三  貯存容器有防漏設施。

四  有意外或破裂洩漏物質之攔阻或回收設施。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功能。

第 57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監測設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範之液位顯示設備、測漏設備、監測井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設備。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監測紀錄,應每三個月申報一次。

第 58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時間之起算日。
第 5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屬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變更之改善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或) 污泥處理改善計畫與合約。

二  完成功能測試,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

三  備妥依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之操作手冊、維護保養計畫書、急急應變計畫書及檢驗測定計畫者。

前項各款文件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先經技師簽證,其涉及水質水量檢驗測定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60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系指左列文件:

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改善計畫安裝完成之設施之相片及資料。

二  事業在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下,進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測試之放流水水質水量檢測紀錄。

三  符合依本法第十八條訂定之辦法所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  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證明文件。

五  符合依本法第三十條所定標準或限值之證明文件。

六  事業出具停工、停業之文件。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文件,應記載取樣時,處理設施在操作狀態下之左列事項:

一  生產或服務規模 (指日產量)。

二  廢 (污) 水產生量及水質。

三  廢 (污) 水處理處理流程簡述。

四  主要製程及處理單元之操作參數。

五  廢 (污) 水產生量及放流水排放量。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檢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施功能,應依左列方式評鑑之:

一 以事業申請排放許可證、完成改善或復工時所申報之實際已達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進行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 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

三 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評估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定期申報之水質水量資料與主管機關檢驗之水質水量資料及其日平均限值、週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並比較現有設施功能。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第 6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超過其申請排放許可證、完成改善或復工時所申報之最大水污染產生量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功能評鑑:

一  未辦理變更登記而提高產能或改變產品或服務規模者。

二 有未納入原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廢 (污) 水者。

三 申報不實者。

第 63 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第 64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

一  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  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間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 6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 6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或第四十條對污水下水道系統為停工、停業處分者,係指在使用該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水地區內,停止既設事業新建工程之施工及新事業之設立。
第 67 條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 (業) 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 (業) 者,亦同。

前項試車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 (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 (業) 申請案期間,事業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 (污) 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 (業) 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 (污) 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 (業) 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 (業) 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宏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第 八 章 附則
第 68 條 上級主管機關查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或清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者,應通知下級主管機關;下級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執行處罰,並副知上級主管機關。
第 69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稱本法修正施行前設立之事業,係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管理該事業之法令設立或登記者。
第 70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許可文件、處分者、應申報文件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