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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100/12/21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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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第 2 條 |
(管理權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
第 3 條 |
(主管機關)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 |
(消防車輛、裝備及人力配置之標準)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二 章 火災預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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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防火教育及宣導)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
第 6 條 |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
(消防安全設備)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
第 8 條 |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之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 9 條 |
(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10 條 |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審查)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
第 11 條 |
(防焰物品之使用)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
第 12 條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
(消防防護計畫之製定)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
第 14 條 |
(易致火災行為之申請與規範) 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
第 14- 1 條 |
(明火表演之申請與規範)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
第 15 條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管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第 15- 1 條 |
(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 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 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圍、技術士之僱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
第 15- 2 條 |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妥相關資料並定期申報)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
第 三 章 災害搶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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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設置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 |
第 17 條 |
(設置消防栓)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
第 18 條 |
(設置報警專用電話)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
第 19 條 |
(為達搶救目的之使用、損壞物品)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
第 20 條 |
(警戒區)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
第 21 條 |
(使用水源)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 |
第 22 條 |
(截斷電源、瓦斯)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
第 23 條 |
(警戒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
第 24 條 |
(設置救護隊)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配合搶救災害)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 |
第 四 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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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火災調查、鑑定)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
第 27 條 |
(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 五 章 民力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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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義勇消防組織之編組)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
第 29 條 |
(服勤期間之津貼發給) 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
第 30 條 |
(無法請領各項給付之規定)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殘障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殘障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殘障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
第 31 條 |
(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裝備等之調度運用)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
第 32 條 |
(受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請求補償)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 六 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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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罰則)
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
第 34 條 |
(罰則)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
第 35 條 |
(罰則)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6 條 |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 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 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
第 37 條 |
(罰則)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
第 38 條 |
(罰則)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9 條 |
(罰則)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0 條 |
(罰則)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
第 41 條 |
(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法規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1- 1 條 |
(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
第 42 條 |
(罰則)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
第 42- 1 條 |
(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
第 43 條 |
(罰則)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4 條 |
(罰則)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第 45 條 |
(罰則)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七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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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47 條 |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消防法施行細則
104/06/29 修正
第 1 條 |
本細則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在縣 (市) 消防局成立前,前項業務暫由縣 (市) 警察局承辦。 |
第 3 條 |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 |
第 4 條 |
(刪除) |
第 5 條 |
(刪除) |
第 5-1 條 |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設計: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二、監造: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須經試驗或勘驗事項之查核,並製作紀錄。 三、裝置: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 四、檢修: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
第 6 條 |
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 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
第 7 條 |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送試樣或相關文件及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防焰標示。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學校、團體協助辦理前項審查之技術工作。 第一項審查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防焰性能認證之作業程序,防焰標示之核發及防焰性能試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8 條 |
(刪除) |
第 9 條 |
(刪除) |
第 10 條 |
(刪除) |
第 11 條 |
(刪除) |
第 12 條 |
(刪除) |
第 13 條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 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 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PUB 、酒 店(廊)。 三、觀光旅館、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 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 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
第 14 條 |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合格後,每三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第一項講習訓練時數,初訓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複訓不得少於六小時。 |
第 15 條 |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 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 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 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
第 16 條 |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理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指定之。 |
第 17 條 |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或於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者,引火人應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引火者,並應通知森林主管機關。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火滅後始得離開。 |
第 18 條 |
(刪除) |
第 19 條 |
(刪除) |
第 19-1 條 |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指於每年四月及十月向轄區消防機關各申報一次。 |
第 19-2 條 |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安全技術人員,應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安全技術人員每二年應接受複訓一次,每次複訓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
第 19-3 條 |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用戶安全檢查資料,包括用戶地址、檢測項目及檢測結果。 |
第 20 條 |
依本法第十七條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附近應設明顯標誌,消防栓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地自來水事業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負責保養、維護消防栓。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並應定期會同當地自來水事業全面測試其性能,以保持堪用狀態。 |
第 21 條 |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轄內無自來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應籌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關列管檢查。 |
第 22 條 |
直轄市、縣 (市) 轄內之電力、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機構及自來水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通知時,立即派員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斷電源、瓦斯。 |
第 23 條 |
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劃定警戒區後,得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分駐 (派出) 所協同警戒之。 |
第 24 條 |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之。 消防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
第 25 條 |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 |
第 26 條 |
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明其事由。 |
第 27 條 |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證明。 前項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 |
第 28 條 |
各級消防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練及演習。 |
第 29 條 |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內政部消防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