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汙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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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汙染防制法

民國101年12月19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6 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9 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第 10 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第 11 條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修)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與期程。

第 12 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第 14 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15 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防制

第 20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 21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第 26 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第 27 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9 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第 33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4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4-1 條

機動車輛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機動車輛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36 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及性能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汽車之召回改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8 條

國內產銷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進口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40 條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42 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4 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 四 章 罰則
第 46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7 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8 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9 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50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51 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或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 52 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
第 53 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54 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開發單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55 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第 56 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第 57 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第 58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59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60 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61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62 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第 63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63-1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第 64 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65 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通知召回者,按每輛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第 66 條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67 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第 68 條 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69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第 70 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71 條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2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第 73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 74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第 75 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76 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第 77 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第 78 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第 79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80 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 81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 82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

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第 83 條 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一條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其試車、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4 條 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

空氣汙染防制法施行法則

民國105年05月13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氣狀污染物:

(一) 硫氧化物 (SO2 及 SO3  合稱為 SOx) 。

(二) 一氧化碳 (CO) 。

(三) 氮氧化物 (NO  及 NO2  合稱為 NOx) 。

(四) 碳氫化合物 (CxHy) 。

(五) 氯化氫 (HCl)  。

(六) 二硫化碳 (CS2)  。

(七) 鹵化烴類 (CmHnXx) 。

(八) 全鹵化烷類 (CFCs) 。

(九) 揮發性有機物 (VOCs) 。

二、粒狀污染物:

(一) 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

(二) 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 (μ m) 以下之粒子。

(三) 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 (μ m) ,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之物質。

(四) 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五) 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

(六) 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七) 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三、衍生性污染物:

(一) 光化學霧: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微粒狀物質而懸浮於空氣中能造成視程障礙者。

(二) 光化學性高氧化物: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強氧化性物質,如臭氧、過氧硝酸乙醯酯 (PAN)  等 (能將中性碘化鉀溶液游離出碘者為限,但不包括二氧化氮) 。

四、毒性污染物:

(一) 氟化物。

(二) 氯氣 (Cl2)  。

(三) 氨氣 (NH3)  。

(四) 硫化氫 (H2S)  。

(五) 甲醛 (HCHO) 。

(六) 含重金屬之氣體。

(七) 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

(八) 氯乙烯單體 (VCM)  。

(九) 多氯聯苯 (PCBs) 。

(十) 氰化氫 (HCN)  。

(十一) 戴奧辛類 (Dioxins 及 Furans)  。

(十二) 致癌性多環芳香烴。

(十三) 致癌揮發性有機物。

(十四) 石綿及含石綿之物質。

五、惡臭污染物:

(一) 硫化甲基〔 (CH3) 2S 〕。

(二) 硫醇類 (RSH)  。

(三) 甲基胺類〔 (CH3) XNH3-x,x=1,2,3〕。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三、機器腳踏車。

第 5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資料之提供、監測品質保證及其規範之訂定事項。

四、空氣品質惡化潛勢預測、資料發布及空氣品質惡化緊急防制之輔導、監督事項。

五、總量管制區內各直轄市、縣 (市) 管制目標、措施、執行步驟、時程之規劃、協調整合及督導事項。

六、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七、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之督導及管理事項。

八、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站之督導及管理事項。

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事項。

十、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十一、地方空氣污染防制、監測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十二、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十三、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年報之編撰事項。

十四、全球大氣品質維護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十五、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管理事項。

十六、其他有關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第 6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 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 (市) 空氣污染防制法規、規章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 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品質保證、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發布及緊急防制措施之執行事項。

四、直轄市、縣 (市) 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及總量管制措施之推行與糾紛之協調處理事項。

五、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

六、固定污染源之列管、空氣污染物排放資料之清查更新與建檔、設置或操作許可內容之查核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之認可與功能之查核事項。

七、公私場所申報紀錄之審核及連線資料之統計分析事項。

八、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九、轄境內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認可及管理事項。

十、轄境內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認可及管理事項。

十一、直轄市、縣 (市) 空氣污染防制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

十二、直轄市、縣 (市) 空氣污染防制之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直轄市、縣 (市) 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之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第八條之總量管制區,其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如下:

一、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日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日平均值,且各站之年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者。

二、臭氧: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者。

三、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且年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者。

四、一氧化碳: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者。

前項作為判定基礎之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指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認可者;監測站單項污染物全年有效測值比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該項污染物測值得不採計。

第 8 條  

本法第七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計畫目標。

三、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四、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五、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空氣污染管制對策。

七、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作業方式。

八、避免空氣品質惡化及緊急應變措施。

九、相關機關或單位之分工事項。

十、執行期間及工作進度。

十一、需要之經費、人力及物力。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9 條  

本法第十條之總量管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部分︰

(一) 法令依據。

(二) 計畫目標。

(三) 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四) 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五) 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 空氣污染管制策略。

(七) 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

(八) 組織運作方式。

(九) 推動本計畫各年所需經費。

二、個別部分:

(一)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 區內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2 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

(二)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 實施總量管制之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及減量期程。

2 區內各直轄市、縣 (市) 應負責削減之污染物種類、數量及期程。

3 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作業方式。

三、其他總量管制相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一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部分︰

(一) 法令依據。

(二) 計畫目標。

(三) 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四) 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五) 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 依前條計畫訂定之空氣污染管制措施。

(七) 空氣品質惡化緊急應變措施。

(八) 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作業方式。

(九) 執行進度、需要之經費、人力、物力及分工事項。

二、個別部分:

(一)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 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2 依前條計畫訂定之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

(二)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 依前條計畫指定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數量及削減期程。

2 污染物減量差額申報登錄及資訊公開作業方式。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種類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人口密集、可能發生高污染或能反映較大區域空氣品質分布狀況之地區。

二、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交通流量頻繁之地區。

三、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工業區之盛行風下風區。

四、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國家公園內之適當地點。

五、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較少人為污染地區或總量管制區之盛行風上風區。

六、其他特殊監測目的所設之空氣品質監測站。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三條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其站址之選定,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欲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種類。

二、污染源之分布、類型及污染物濃度分布。

三、地形、地勢及氣象條件。

四、人口分布及交通狀況。

五、有益於防制對策效果之判定。

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土地利用計畫。

空氣品質監測站站數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按人口及可居住面積 (建地、水旱田) ,每平方公里一萬五千人以上者,每三十萬人設一站;未滿一萬五千人者,每三十五萬人設一站;在直轄市,其站數得酌增之。

二、其他種類之空氣品質監測站,視實際需要設置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監測中心,與各監測站連線。

空氣品質監測站採樣口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不直接受煙道及排氣口等污染影響之處所。

二、避免採樣口附近障礙物對氣流及污染物濃度之干擾。

三、避免採樣口附近建築物或障礙物表面對污染物濃度之影響。

四、依監測站附近污染物垂直方向濃度分布情形,決定採樣口離地面高度。

第 13 條

空氣品質監測站之測定項目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及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 應測定之項目:

1 懸浮微粒。

2 硫氧化物。

3 一氧化碳。

4 氮氧化物。

5 臭氧。

6 風向、風速。

(二) 得測定之項目:

1 碳氫化合物。

2 落塵。

3 煤塵。

4 酸性沈降。

5 二氧化碳及其他溫室效應氣體。

6 其他氣象因子。

二、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 應測定之項目:

1 懸浮微粒。

2 一氧化碳。

3 氮氧化物。

4 碳氫化合物。

5 鉛 (由人工監測站測定) 。

(二) 得測定之項目:

1 硫氧化物。

2 煤塵。

3 交通流量。

4 風向、風速。

三、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 應測定之項目:

1 懸浮微粒。

2 硫氧化物。

3 氮氧化物。

4 碳氫化合物。

(二) 得測定之項目:

1 惡臭污染物。

2 毒性污染物。

3 風向、風速。

四、為特殊目的所設之監測站,其測定項目,依監測目的而定。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一、每月月底前,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月之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監測統計值。

二、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之各項空氣污染物監測統計值。

三、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空氣品質之分析及檢討報告。

空氣品質狀況有嚴重惡化之虞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即時公布當時測得之空氣品質狀況。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開發,指特殊性工業區新設、擴大或變更而言。

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容納特殊工業,且占其總面積四分之一以上者,以開發特殊性工業區論。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指依本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計畫。

第 三 章 防制

第 18 條

同一固定污染源所產生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分由數排放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管道之排放及該固定污染源之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二以上固定污染源之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合由一條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及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 19 條

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

前項設備種類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二、交通工具:觸媒轉化器、蒸發排放控制設備、濾煙器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第一項之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 (物) 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符合容許增量限值及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或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得於申請固定污染源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一併辦理。

前項合併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應支出之費用依其個別規定繳納之。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變更產業類別,指公私場所同次變更全部之產業類別。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由販賣者提出之有關資料,其內容如下:

一、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二、物質來源及數量。

三、輸儲設備位置圖及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由使用者提出之有關資料,其內容如下:

一、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二、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說明。

三、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    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

四、排放檢測計畫書。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固定污染源,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臨時性瀝青拌合設備或混凝土拌合設備。

二、粉粒狀物堆置場。

三、移動式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設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臨時性設置者。

第 24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其他工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營造、舖設、拆除、堆置或搬運。

二、管線之設置、拆除、堆置或搬運。

第 25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氣體,指含有第二條第四款毒性污

染物之氣體。

第 26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第 2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空氣污染行為者,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8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 29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緊急應變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各項污染控制措施 。

二、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

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應變事項。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防制空氣污染,使其回復至操作之正常狀態。

二、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

三、通知附近居民疏散。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 31 條

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

一、汽車。

二、火車。

三、船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

四、航空器。

第 32 條 使用中之汽車未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禁止換發行車執照,並副知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於完成改善後,應持憑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換發行車執照。
第 33 條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

(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二) 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

第 3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工作之實際需要,組成聯合稽查小組,施行 檢查及舉發。

前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第 35 條 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第 36 條

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固定污染源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其內容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污染源之設備、構造及其規模之說明。

二、生產製造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三、污染源使用原 (物) 料、燃料之種類、成分、數量、產品種類及產量。

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五、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其操作條件之說明。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適當說明採取改善措施之相關文件。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之具體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污染源名稱及原據以處罰並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

二、改善目標、時程、預定改善進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延長之日數。

四、改善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屬固定污染源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屬汽車召回改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機關提報前一月之改善執行進度。

第 38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前條第三項,按月提報改善進度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進度執行,且落後進度達三十日以上者。

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執行者。

四、延長改善期間,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第 39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一、執行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及第六十    六條對交通工具製造者或進口商之處罰,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二、執行本法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    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 政府為之。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之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第 40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辦理車輛異動,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八、其他經交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41 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 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
第 42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者,其報備內容應包括報告人姓名、職稱、發生時間、故障設施位置、原因、排放狀況及預計修護時間,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記錄。
第 43 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定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設備名稱及位置。

二、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第 44 條

從事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應檢具實施計畫,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執行單位或人員、行為名稱、實施時間及地點。

二、實施方式及內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45 條 本法第八十條之空氣污染受害事件,跨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受害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證書、處分書、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月將違反本法案件處理情形,製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